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楼主: hongere

黄花梨神话破灭,大红酸枝的冬天还会远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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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3 19:31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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植物人刚醒过来,不予追究散布谣言罪。{:soso_e179:}{:soso_e163:}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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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3 19:34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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先顶到500再说

点评

真够阴险的,这个还真能追究着刑事责任。  发表于 2013-9-23 19:4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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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3 20:22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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累我白乐一场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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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3 20:27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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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:soso_e133:}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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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3 22:17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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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:soso_e101:}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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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3 22:26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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呵呵。。。这是旧闻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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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3 22:28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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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:soso_e180:}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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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3 23:18 来自手机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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两万五,我想买那个米柜。
太疯狂价高时,就不买了。米柜又不能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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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3 23:19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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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:soso_e174:}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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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3 23:21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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哪年的事现在说?{:soso_e136:}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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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3 23:25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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听说顶到500转发,楼主会被请去喝茶,偶来顶一个哈。{:soso_e112:}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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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3 23:31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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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:soso_e128:}  帮顶了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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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3 23:45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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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帖最后由 大地飞 于 2013-9-24 06:46 编辑

假新闻。
看了回帖,70有些人真可怕,上纲上线的,追刑?还好,法律不是这些人制订。否则文革又来了,怕!
作者或媒体制造假新闻,情节严重,造成严重后果的,就构成了犯罪,要负刑事责任。我国《刑法》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:“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。”
本帖内容不符合这条,也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。

 
我国没有专门的《新闻法》,但惩处传播假新闻者并不是无法可依,正面假新闻也难逃其咎,并且已经有先例在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、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,根据假新闻的内容和具体危害程度,假新闻传播者应当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。

  法律依据和法律责任

  行政责任。国务院、中宣部、新闻出版总署、广电总局制定的许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,都有专门条文明确规定对于传播虚假新闻的处罚办法。国务院制定的《出版管理条例》第二十八条规定:“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,致使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,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,消除影响,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。”并进一步赋予了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。国务院制定的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》第三十四条规定:“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、公正。”第三十二条规定:“禁止制作、播放载有诽谤、侮辱他人的内容的节目。”

  新闻出版总署1999年制定的《报刊刊载虚假、失实报道处理办法》,对媒体发布虚假新闻的行政责任作了较为详细、具体的规定。该《办法》第六条规定:“报纸、期刊刊载虚假、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,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,新闻出版总署或者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可视情节轻重,对其采取下列行政措施:1.下达违规通知单;2.通报批评;3.责令限期更正或检讨。”对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,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,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可“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”。该《办法》还规定,新闻媒体刊载虚假、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被采取行政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的,新闻出版总署或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出版局“还可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、主办单位对违规报刊进行整顿,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”。

  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第六条规定:“行政机关应当及时、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。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、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,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。”根据这个条例,现阶段正面报道中,一些由政府部门提供消息来源而由此造成的信息虚假、信息公开不足、评价过度而造成的虚假、失实现象可望改观。

  上述法规文件对于“虚假、失实内容报道”的含义,对于正面报道中的虚假、不实内容和其他类型的假新闻同样适用,因而正面假新闻的制造传播者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。值得注意的是,上述规定全部针对媒体的行政责任,未规定造假记者等主体的责任,从以往的处罚看,对造假的记者,一般是由媒体单位给予行政处分。

  民事责任。同负面假新闻一样,正面假新闻应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表现在其虚假、失实内容损害和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等领域。

  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:“公民、法人享有名誉权,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,禁止用侮辱、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、法人的名誉。”同时也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,第一百二十条规定:“公民的姓名权、肖像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受到侵害的,有权要求停止侵害,恢复名誉,消除影响,赔礼道歉,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。法人的名称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受到侵害的,适用前款规定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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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4 00:26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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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顺我者昌,逆我者亡”这里有些人表现得淋漓尽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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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3-9-24 00:29 | 显示全部楼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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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:soso_e113:}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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